202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就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上诉一案,作出了(2020)最高法知民终329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侵权构成的判决结果,驳回被告上诉。最高院的判决,为这起持续了近五年,发生在国内低压防雷产品领域两大供应商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划上了句号。最高院通过本案判决,也对专利侵权案件中争议较多的技术事实认定和专利技术方案权利边界划定等问题,给出了指导性的裁判意见,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
案情简介
本案原被告均是国内防雷装置产品的主要制造厂商。原告在2016年即发现被告制造和销售的多个规格型号的防雷产品涉嫌侵犯自己名称为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因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一项重要的技术特征涉及电容组中电容值的选取,该技术特征被表述为“......电容值均按照下式选择:C=In/2πfVK......”,使其具有方法特征的属性,故原告在取得侵权产品后,难以通过适当的举证,来证明被告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中,使用了该专利中的电容值选取公式这一技术特征。
为明确这一技术事实,原告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侵权产品的电容值进行测定,并同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技术特征进行分析鉴定。在得到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鉴定意见后,原告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应诉后提出不侵权抗辩。其主要抗辩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容值选取未使用涉案专利中的公式,且其产品所涉技术为现有技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具备合法性,原告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成都中院一审判决被告构成侵权,被告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仍围绕现有技术抗辩和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抗辩。
二
专利案件中的技术事实争议焦点及一般证明方法
三
最高院的最新裁判观点
在最高院判决的高效层叠式石墨放电隙装置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提出的索斯特论文以及OBO公司MC50B产品,涉及现有技术抗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容值选取公式属于方法技术特征,被告产品的电容值选取未采用该公式,则属于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上诉人提出的以上两点上诉理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需要通过法庭审理,对该争议焦点中的技术问题,给出客观、准确的技术事实认定结论。针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在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问题,本案专利权人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对该技术事实进行鉴定。被告则以该鉴定意见并非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属原告单方委托而缺乏合法性,不应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为由,拒绝认可其鉴定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未经上述程序,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鉴定意见。本案鉴定意见书,是当事人单方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意见,可以视为当事人陈述。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司法判断权,当事人陈述是合议庭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意见之一。当事人充分的、含有专家辅助人专门知识的意见陈述,有助于合议庭全面查清技术事实,合议庭应当综合在案证据对技术事实进行独立的判断和认定。
最高院在本案中提出的技术事实认定方法,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技术事实证明和认定标准争议问题,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观点。其核心要点在于:技术事实的认定属于法院裁判权范畴,法庭应当对技术事实进行独立的判断和认定;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当是严格意义上的鉴定意见,即由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并由人民法院指定或委托的鉴定机构给出的意见,才具备诉讼司法意见的证据属性,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应视为当事人陈述的证据类型,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认定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
四
最高院最新裁判观点的意义
最高院在本案中确立的技术事实认定方法以及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鉴定意见的裁判观点,对技术类案件,特别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如何在诉前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引意义。因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形成的鉴定意见等同于当事人陈述,因此,专利权人在诉前可以通过更便捷灵活的技术方式和手段,比如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委托该技术领域的专家进行技术分析论证等方式,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进行证明,而非必须通过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意见的方式。这一方面能提高专利权人提起诉讼的效率,同时还能大幅降低诉讼成本,有利于专利权人快速启动维权诉讼,增强专利权司法保护的效果。